政策概覽
魯水政字【2011】20號
第一條 為做好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權限,負責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實施、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項目實施情況,及時提出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申請;水土保持設施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先進行技術評估。
第六條 不同類型的生產建設項目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
(一)公路、鐵路、機場、港口碼頭、水工程、電力工程(水電、核電、風電、輸變電)、通信工程、輸油輸氣管道、國防工程、城鎮建設、開發區建設、地質勘探等建設類項目,在工程總體驗收前,完成水土保持設施驗收。
(二)礦產和石油天然氣開采及冶煉、建材、火電、考古、灘涂開發、生態移民、荒地開發、林木采伐等建設生產類項目,在工程投產驗收前完成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建成后生產過程中仍需配套建設水土保持設施的,還應當在生產結束時進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
(三)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相應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土保持監測報告》;
(二)《水土保持監理報告》;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工作總結報告》;
(四)《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技術報告》。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應當同時提交《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技術評估報告》。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單位提出的驗收申請及相關技術報告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建設單位,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工作并作出驗收結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驗收申請后,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的代表和專家成立驗收組,依據驗收申請、有關成果和資料,檢查建設現場,提出驗收意見。
建設單位、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監測報告編制單位應當參加現場驗收。
第十條 水土保持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鑒定為驗收合格:
(一)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完備,水土保持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水土流失監測、財務支出等資料齊全;
(二)水土保持設施按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設計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體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水土保持設計發生重大變化的,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三)水土流失六項防治指標達到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和國家、地方的有關技術標準;
(四)水土保持設施滿足正常運行條件,且能持續、安全、有效運轉,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五)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落實,措施到位。
第十一條 驗收合格意見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驗收組成員同意,由驗收組成員及被驗收單位的代表在驗收成果文件上簽字。
第十二條 對驗收合格的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自作出驗收結論之日起10日內辦理驗收合格手續,作為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重要依據。
對驗收不合格的項目,負責驗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直至驗收合格。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設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確保水土保持設施安全、有效運行。
第十四條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水土保持設施的生產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建設過程中,依據批復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實防治水土流失的各項措施,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和監理。工程完成后,應當在自查初驗的基礎上,開展技術評估。
第十五條 承擔技術評估的單位應當依據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復文件和水土保持驗收規程規范對水土保持設施進行評估,并提交評估報告,評估報告中應附項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六條 技術評估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理、監測、方案編制的單位,不得擔任該項目的技術評估單位。
技術評估單位應當對建設單位完成的水土保持工程數量、質量、標準、效果等進行客觀公正地評價,保證評估數據真實、可靠,并對評估結論負責。
技術評估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轉包或者變相轉包技術評估業務。
第十七條 技術評估單位應當強化內部管理,加強技術培訓和技術研究,嚴禁弄虛作假。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考核技術評估單位的技術力量、工作實績和誠信等情況,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評估資格。
第十八條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的有關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本規定2011年 8月 1日起施行。